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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宇任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076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宇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宇任因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宇任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件僅聲請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具狀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為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罪質雷同,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與是否得以充分評價受刑人行為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