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倪偉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696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倪偉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偉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倪偉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15年4月2日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另檢察官於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已詢問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又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再次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具狀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應認已保障受刑人之表示意見權。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犯罪,惟各罪之罪質仍有不同,暨其手法、相隔時間、侵害法益,與是否得以充分評價受刑人行為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