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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文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文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文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其對本案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回覆,此有本院民國115年7月3日新院瑞刑和115聲819字第27743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表:受刑人劉文傑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04/06 113/02/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2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79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841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123號 判決日期 114/04/17 115/02/1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841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12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5/27 115/03/3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07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640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