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繹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繹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徐繹恆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徐繹恆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經本院寄送「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惟迄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印文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89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 671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 8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6日 114年10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 671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 8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6日 114年1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99號(通緝中)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20號(尚未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