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李麗君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5年度執再助字第1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理由可知,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刑處分之情形,於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審酌受刑人是否具「若為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因此,是否准予易刑處分,前述規定乃係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憑據,而非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刑處分。又前述規定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裁量權,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藉施以自由刑而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刑處分,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而非僅因受刑人之個人、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等因素,即應准許易刑處分。且法律既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法院自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方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若檢察官之裁量並無上述情形,法院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前述「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麗君(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
㈡、至受刑人稱本案檢察官不同意受刑人延長勞動服務之執行,係因漏未審酌受刑人之母於民國114年底身體狀況不佳,於115年1月1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15年1月3日辭世、於115年1月16日完成告別式及相關事宜;受刑人於115年3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醫生診斷有腦震盪,建議3週內避免從事粗重工作,於115年4月7日因持續劇烈頭痛再次就診,目前持續追蹤治療;且單親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狀,執行檢察官就本案不准受刑人延長易服社會勞動,顯有執行指揮不當云云。惟查,本案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為,前於114年8月26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應自114年10月22日至115年4月21日期間內履行完畢,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未履行完畢,僅履行1個多月時數,且未提前陳報有何困難,直至履行期屆至始請求展期,毫無履行誠意,應僅係拖延刑罰執行,視檢察官執行刑罰之國家權力於無物,故認難有再延長易服社會勞動時間之合理性等情,上揭執行過程,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㈢、依檢察官之前揭內容,可知檢察官實已審酌受刑人家庭、因病治療前、後無積極履行社會勞動之情狀,且受刑人因腦震盪、多處關節肌肉拉傷分別於115年3月23日就診、115年3月30日回診後,醫師係建議受傷3周內不宜工作乙節,有南門綜合醫院115年3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則受刑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前之114年10月22日至115年3月22日期間,縱使扣除114年年底至115年1月16日之期間,應仍有足夠時間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本件檢察官於作成前揭指揮執行命令前,業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審酌受刑人提供之相關資料與先前履行社會勞動之紀錄,亦附理由通知受刑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核其裁量判斷之程序、事實之認定均無違誤,且審認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實與裁量要件間,亦未有無合理關連、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則檢察官經綜合裁量後,認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將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即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檢察官審酌前述事由,認若准許受刑人易刑處分,將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易刑處分,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從而,受刑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為不當,請求准予延長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