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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1號聲 請 人 陳銘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竹檢貴執憲114執聲他1466字第114904818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其上所載之聲明異議人身分證號等身分資料,業經本院遮掩隱匿)。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8條前段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之指揮執行書,並註明各罪接續執行者,此係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裁量處分,尚難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各罪刑未執行刑罰。又刑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行刑權時效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依同條第1項規定,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未執行為前提,如刑罰已執行或執行中,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且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中所載「刑期起算日期」,係屬刑之執行期間如何計算之問題,與刑罰已行使與否並無關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行刑權時效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且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執行為前提,故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刑法第84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執行指揮書,並註明各案接續執行者,雖其執行指揮書日期不同,但既已行使行刑權,自不發生時效消滅與否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銘順(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侵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各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85號、106年度竹簡字第387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106年度苗簡字第493號、106年度竹簡字第746號、106年度交訴字第13號、106年度訴字第33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107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1年3月、6月、4月、1年1月、7月、2年6月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3年10月並併科罰金8萬元、3年6月、8月並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8,000元、6月、5月、5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於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16萬元,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4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108年2月27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贓物等案件,先後經苗栗地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各以105年度訴字第400號、105年度訴字第346號、105年度易字第546號、第559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105年度訴字第1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罪)、5月、7月、3月、3年7月(6罪)、3年8月(2罪)、3年9月、4月、3年8月並併科罰金12萬元、5年4月並併科罰金12萬元、4月並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前揭各罪宣告之各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2月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16萬元,而於108年12月24日確定;另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又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所定之各罪刑,認符合併合處罰之要件,經新北地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9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於113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6號、108年度聲字第4116號、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911號裁定、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71頁至第177頁、第11頁至第97頁)在卷可稽,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6號、108年度聲字第41

16號確定裁定所定之各該併科罰金16萬元、16萬元部分,前者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3日簽發108年執更憲字第395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於128年4月20日起接續於新竹地檢署108年執更憲字第395號執行指揮書之後執行,後者則曾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7日簽發109年執更典字第119之1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註銷先前109年執更典字第119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改於131年12月7日接續108年執更憲字第395之2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之後執行,惟上開指揮書嗣均經註銷,改以108年執更憲字第395之3號、109年執更典字第119之2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執行,並接續於114年執更助憲字第20號、108年執更憲字第395之3號執行指揮書之後執行,即於106年5月4日、116年9月20日依序執行114年執更助憲字第20號、108年執更憲字第395之3號執行指揮書後,於131年7月30日、132年1月6日起接續執行108年執更憲字第395之3號、109年執更典字第119之2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聲明異議人嗣於114年10月間,具狀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請求撤銷上開罰金刑部分之執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7日以竹檢貴執憲114執聲他1466字第1149048187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等情,有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執更憲第395號、109年執更典第119之1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影本、108年執更憲字第395號、109年執更典字第119號、114年執更助憲字第20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原處分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97頁、第131頁、第143頁、第99頁至第106頁、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29頁)附卷可參。

㈢聲明異議人稱自本案裁判確定之日起,迄今已逾9年3月,依

據刑法第84條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規定,認本案上開罰金刑之行刑權已逾法定時效而消滅,對原處分提出聲明異議等語,然上開108年執更憲字第395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或曾經換發之109年執更典第119之1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各係於108年10月23日、109年8月17日已經簽發,相較本案各該定刑裁定確定之日,均相隔不到1年,甚至距原先諭知各罰金刑之原判決確定日,亦均未達4年以上,顯未逾越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定行刑權時效,且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行刑權於簽發指揮書當時,業「已執行」,指揮書上所載日期,不過僅係「刑期起算日期」如何計算問題,與刑罰是否已執行無關,至檢察官後續換發執行指揮書,性質上則屬於原指揮執行之延續,並非重新開始執行。

㈣此外,刑法第85條自24年1月1日後,於94年2月2日、108年12

月31日分別進行修正,24年版原條文規定:「行刑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修正時,針對第2、3項部分,僅將次序對調,並針對第3項進行文字修正;108年修正時,則將第2項之4分之1修正為3分之1。由此修法歷程可知,現行刑法第85條第2項行刑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規定,立法之初僅適用於「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之情形,修法後並未變更其意旨,自應認刑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刑之執行」,並無同條第2項適用。另依刑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知,該條項後段各款所定時效停止原因,均以「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為要件,則第3款之「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當係指因受刑人因拘束自由之保安處分、民事管收等不能開始情形,始有適用,本件聲明異議人既係因有期徒刑在監執行,後與上開108年執更憲字第395之3號、109年執更典字第119之2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接續執行,則該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之情形,僅執行期間尚未到來,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均有誤會。

㈤從而,檢察官本件原處分,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行刑權時效

完成而消滅之情形,亦無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