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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3號

115年度聲字第8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永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8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請人即被告郭永霖(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項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5年4月2日起,依法執行羈押3月,並於115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與相關事證,被告雖坦認全部犯行,且該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12日宣判,惟斟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尚仍存在,併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與其他車手到場取款暨後續轉遞贓款,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難認輕微,且現行詐欺集團猖獗,對我國人民財產權之侵害重大,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危害社會安寧;又本院前於115年6月22日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暨限制居住後,被告覓保無著,其母親與祖母皆表示無資力繳納保證金,故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裁定被告應自115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上開裁定附卷可證,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至聲請意旨固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如能具保會與家人共同居住,家人亦會約束被告行止,絕不再犯;又家中為中低收入戶,欲求職分擔家中經濟云云,惟此等事由皆係被告犯後態度或家庭生活狀況,核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參考要素,尚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從而,聲請意旨執上各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