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振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2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振渝所犯為恐嚇取財案件,並非目前繁多之詐欺案件,且證據皆已保全,故聲請人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本案聲請人亦不再與告訴人聯繫,故無再犯可能,本案聲請人遭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可易科罰金,故聲請人願出具新臺幣3萬元後,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否認部分犯行,所述與證人王彥凱及A女有所出入,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目前仍持有A女之性影像,且部分內容已散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19 之3犯罪之虞,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5年6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惟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已於115年7月31日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從而,其已非羈押之被告,自無從再為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