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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54號

114年度聲字第1383號115年度聲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佩珊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徐易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48號、第16761號),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施佩珊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施佩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1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本院前揭所認定被告涉犯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本院114年11月7日訊問時自承其於114年6月下旬起至同年7月24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止,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在桃園、臺中、彰化、高雄等地向多數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交易明細表相符(見114偵16761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127至134頁),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可見被告確有於短時間內反覆從事相同面交取款行為之具體事實。復由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23日訊問時陳稱:網路上的人說虛擬貨幣工作很好賺,可以當成投資等語(見114偵16761卷第40頁),佐以被告出具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被告因遭原公司資遣,其為還清債務,不得已下而失慮不周」等語,益見被告係在自身經濟狀況欠佳之情形下,為賺取本詐欺集團成員所宣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獲得之高額利潤,而於上揭時間內反覆向多數被害人面交取款,在其固有收入及負債狀況未有明顯改變之情形下,仍有基於相同經濟誘因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高度可能性。是認前揭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避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衡諸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予以延長羈押尚屬相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其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於知悉虛擬貨幣私下交易不合法後,已主動辭退該工作並斷絕與該網友往來,而無再犯之虞為由,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就本案面交取款行為始終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堅稱其係「個人幣商」並當場與告訴人銀貨兩訖並無不法,被告就介紹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資金來源、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次數等節所述亦明顯前後不一,難認被告確有真正面對其所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違法性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舉,實不足以排除其另依本案網友以外其他網路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再犯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而不影響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