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志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志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朱志政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查本件受刑人朱志政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受刑人先後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毀棄損壞及詐欺罪,上開3罪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亦有不同,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參酌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已回覆: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調查表傳真一紙在卷可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固經執行完畢,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