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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TSENG THITIRAT(中文名:曾麗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SENG THITIRAT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TSENG THITIRAT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犯罪類型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名,且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復斟酌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略以:其就二件犯行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部賠償被害人損失,期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並就未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整體法益侵害程度、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及復歸社會需求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受刑人意見內關於「有期徒刑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或「併科罰金之執行方式」等問題,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責,受刑人得另向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