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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瑋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瑋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經本院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鍾瑋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所詢關於定應執行刑事項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有本院詢問意見函在卷可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3罪,編號1至2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行為態樣相同,與附表編號3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不同,法益侵害之罪質亦不同,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參酌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及就其所犯前揭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