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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吳世璋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吳世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郭吳世璋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雖前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7,000元確定,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㈢、另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就所詢關於定應執行刑事項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屆期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詢問意見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均為侵占案件,上開3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手法相似,是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並就其所犯前揭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