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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永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永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而難認適法。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所示3罪,附表編號2、3案件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行為態樣、手法類同,僅被害對象不同,併斟酌各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2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暨參以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已於文到3日內表示「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受刑人回覆意見各1紙在卷可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