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大發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7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大發所聲請發還之Apple筆電1臺、iPhone 14 Pro手機1支(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1050號編號1、2、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一第379頁),雖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655號起訴書併予聲請宣告沒收,然該署檢察官亦將上開扣案物列本案之證物,此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自明,是該等證物嗣將一併移送予本院作為證據使用,考量上開案件尚未經本院審理、宣判,則聲請人所指之扣押物,尚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當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各該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