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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1號

115年度聲字第9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彥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同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被告就本案已據實陳述,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所述各節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雖或有情堪憫憐之處,惟究與其受本院羈押之原因毫無關聯,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不符,而無從審酌。據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