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梁晉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晉儒已坦承犯行,也勇於面對後續刑事責任,被告有固定居住地,未有逃避刑責的想法及作法。被告尚有1 名8 歲幼子暫時由家中父母照顧,家中經濟並不樂觀,請鈞院准予低額交保。被告於收押時間對自己行為深感後悔,及對被害人深感抱歉,如有機會,願與被害人和解,懇請法院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既係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自需審判中之羈押仍存在。從而苟若審判中之羈押已告終止,即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客體已不存在,自不得對於該一聲請再為准許之裁定至明。經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梁晉儒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5 年
7 月9 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於同日裁定自115 年7 月9 日起羈押在案;而被告因另案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 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自115 年8 月28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 執助敬字第1219號執行指揮書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既因判決確定之另案已入監執行,本案原審判中所為之羈押狀態已不存在,則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本案之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