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96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彭振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撤銷假釋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115年度執更則字第7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附件抗告狀、回覆意見表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無期徒刑,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10年7月20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詎受刑人1、於114年8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4年8月23日因員警盤查而駕車衝撞,嗣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於假釋期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竹交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於114年12月30日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違規行車為警攔查,惟其恐施用及持有毒品情事遭警查獲,竟於警方命其停車受檢時,騎駛機車在新竹市東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沿途逆向行駛、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此方式致生該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30,38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4,540ng/mL,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15年度偵字第983號提起公訴,故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7月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07230號函,因其於假釋中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處分,而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更則字第792號執行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無期徒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15年度執更字第792號、115年度執緝字第552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又依上開撤銷假釋函說明四載明:「救濟方法: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137條規定,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署提起復審」。惟受刑人於1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本案附件抗告狀並未說明已提起復審,查閱新竹地檢署上開執行卷宗亦無受刑人關於本案撤銷假釋案已提起復審之資料,是受刑人既未提出復審,該撤銷假釋即已確定,則執行檢察官依據上開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函,執行受刑人之殘刑無期徒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