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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世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81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所為原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就算涉重罪,非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代替羈押。㈡被告即抗告人已羈押近4個月,檢察官均已調查完畢,被告客

觀上難以接觸證人,況本案證物含監視器畫面均已由偵查機關查扣在案,證據保全已完成,是並無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之情。

㈢被告全程均無拘捕、逃避傳喚或規避調查之情形,反而全程

配合,又被告有穩定工作一有固定住居所,主觀無逃亡之情形,客觀亦無逃亡之具體跡象,原羈押裁定應以個案具體事實判斷。

㈤被告無毒品前科,本件縱涉同類型案件,亦非可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危險,被告經本次羈押程序已不敢再犯。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於民國115年7月7日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收受,被告於115年7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且聲請撤銷處分未逾法定期間,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被告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承審受命法官於115年7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的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施以凌虐犯私行拘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條第3項之成年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6條第3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所述與告訴人及其他證人之證述互有出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於偵查中所 述及其前案紀錄,可知被告非首次以暴力手段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審酌比例原則及本案被告之行為對公益之侵害性,而有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令自同日起羈押3月,但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此經本院調取115年度訴字第158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⒈被告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6條第3項成

年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於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並會面臨本案被害人之民事求償,顯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充分逃亡動機,加以被告正值青年,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面臨重刑之起訴罪名,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起訴後送審之訊問程序中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於前開所涉重罪部分仍否認犯行,倘保釋在外,難認無勾串或影響證人之虞,又被告固以證人業經偵訊、監視器影像均已扣案,是無勾串或影響證人證詞之可能等語,然被告與卷內告訴人即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多有不一致之情形,參以告訴人即證人所證述之內容被告係以強暴之手段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是以原處分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非無據。

⒉再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前已因犯妨害自由罪犯行,經本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在案,但被告卻不思警惕、檢束自身行為,致其緩刑遭撤銷,於本案更變本加厲以之成年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方法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緩刑宣告之寬典而知所悔悟或習得教訓,惡性非輕,故自其犯罪歷程以觀,確可認被告具有反覆實行妨害自由之犯行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⒊又考量被告犯行對於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侵害,且其犯行之

情節趨於惡劣等情事,被告既有前開羈押之原因,為顧及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難以代替羈押之執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故原處分對被告採取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所為羈押之處分,經核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猶執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