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志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影本、判決書正本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9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計算式:7月+4月=11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均為竊盜案件、罪質重複性高,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就本案表示無意見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3頁)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3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4年度偵字第3078號 新竹地檢 114年度偵字第67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327號 114年度易字第1176號 判 決 日期 114年7月15日 114年11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327號 114年度易字第1176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4年8月12日 115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713號、115年度執緝字第507號(116.01.18至116.05.17) 新竹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17號、115年度執緝字第506號 (115.06.19至116.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