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1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宇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462號、115年度執沒字第6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宇翊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9萬元。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檢察官未考量受刑人具體情況,即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執行指揮之程序容有瑕疵,應停止入監執行;就宣告沒收部分,上開判決書記載受刑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然檢察官仍以執行命令要求受刑人繳交同一筆犯罪所得,顯然重複追繳,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固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但仍須有檢察官實質指揮執行之決定存在,始符合聲明異議之程序要件,否則其聲明異議難謂合法。
三、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方式,以根絕犯罪誘因,同時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且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反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是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縱使被告或受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訴訟上和解或被害人經由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倘尚未給付,應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檢察官依判決執行沒收被告或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於法即無不合,至於經執行沒收、追徵而得之犯罪所得,被害人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9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判決於115年3月4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前開確定判決以115年度執字第1462號指揮執行,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4月13日到案,該執行傳票經郵務機關於115年3月25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即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12樓,由受刑人之受僱人收受。嗣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新竹地檢署乃於115年5月25日發布通緝,於115年8月8日為警緝獲解送新竹地檢署,並於同日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且迄至發監執行前,未見受刑人任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更未有何檢察官形式或實質上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指揮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受刑人於115年8月12日出具「812刑事請求異議狀」聲明異議之際,執行檢察官前既尚未為任何准駁之決定,受刑人認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尚有誤會。
㈡受刑人經本院以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犯罪所得為60萬元
,嗣因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受刑人亦於調解成立時給付5,000元及履行第1期分期款5,000元,是本院認受刑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分期給付期限尚未屆至,為避免受刑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仍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萬元,扣除已履行之款項1萬元後之餘款59萬元諭知沒收追徵,如受刑人於檢察官執行時,已依調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則由檢察官另行扣除,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揆諸前揭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與「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本案所諭知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59萬元,既尚未全部發還予被害人,亦未全額執行沒收追徵完竣,檢察官自應依本案刑事判決之確定內容,繼續依法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要屬當然,核其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之際,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尚無為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決定,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自不合聲明異議之程式要件;又本案執行檢察官就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指揮執行,悉依確定之裁判內容為之,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從而,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提起本案聲明異議,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