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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育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育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育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本案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其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本院卷第47頁),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罪質,並考量上開犯罪期間密接、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10月)、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計算式:3年10月+10月=4年8月)之內部限制,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