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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自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自 訴 人即聲 請 人 張 豪自訴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上列自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暨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期、時間、處所、方法,證據並所犯法條,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準此,犯罪被害人如捨公訴程序而選擇自訴,因自訴人之地位相當於檢察官,對於被告為何人及所涉何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就被告欄位姓名或名稱欄僅記載「本案犯罪事實可能涉及多名被告,且各行為人所涉犯之法條罪名不同,須經保全證據程序後,始可確定所有被告之身份及所涉法條」,並未記載其自訴對象即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難認自訴人已依上開規定記載足資辨別被告之資料。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上開欠缺,爰依首揭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