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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范鳳嬌 年籍住所詳卷被 告 戴文倩

溥德睿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范鳳嬌提起本件自訴時,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於自訴人之所在地,由其本人親收而為合法送達,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至47頁),惟自訴人迄未依限補正上開自訴程式要件,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55頁),自訴程式顯有未備,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王靜慧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則諭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