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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冠銘並無販賣Dyson 廠牌輕量型吸塵器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9 月19日前某時許,在新竹地區,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平台上,以蝦皮帳號「jom830617」 號帳戶,張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販賣Dyson 廠牌輕量型吸塵器1 臺之內容而散布該資訊,致吳奇明陷於錯誤,乃與陳冠銘聯繫,並依陳冠銘指示,於110 年9 月19日12時3 分許,匯款6000元至陳冠銘所指定由不知情之陳妍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內。惟陳冠銘收得該筆款項後並未依約交付上開吸塵器,且經聯繫無果,吳奇明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冠銘亦無販賣Dyson 廠牌輕量型吸塵器之真意,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9 月30日前某時許,在新竹地區,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陳銘(Ming)」,張貼以6000元販賣Dyson 廠牌輕量型吸塵器1 臺之內容而散布該資訊,致劉國憶陷於錯誤,乃與陳冠銘聯繫,並依陳冠銘指示,於110 年9 月30日21時34分許,匯款6000元至陳冠銘所指定之前開郵局帳戶內。惟陳冠銘收得該筆款項後並未依約交付上開吸塵器,且經聯繫無果,劉國憶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奇明及劉國憶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陳冠銘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訴緝字第14號卷第23至25、85至90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均透過網際網路分別在蝦皮購物平台上及社群軟體臉書上,各張貼如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所述內容之資訊,告訴人吳奇明及劉國憶均因此為購買Dyson 廠牌輕量型吸塵器,因而各匯款6000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其均有收到款項,惟均未交付Dyson 廠牌輕量型吸塵器予告訴人吳奇明及劉國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10年間我有4 臺吸塵器,其中2 臺在高雄前女友家,因為跟前女友陳妍萱吵架,所以我要把放在她家之同型號但不同臺的2 臺吸塵器分別賣給2 位告訴人,但因前女友陳妍萱的家人都不讓我進去,我才無法交付吸塵器給2 位告訴人,最後我就選擇退款。而當時告訴人吳奇明封鎖我,我聯繫不上他,電話打不通,後來我才把吸塵器賣給別人,也因為他無法讓我退款,我才沒有退款給他。至於告訴人劉國憶部分,因為他不願意等我,我就退款6000元給他,我沒有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二)經查:

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奇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0頁、訴緝字第14號卷第77至85頁),暨告訴人劉國憶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2、13頁),並經證人陳妍萱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7 至11頁),且為被告坦承確有透過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平台上及社群軟體臉書上各張貼販賣Dyson 廠牌輕量型吸塵器之訊息,有收到因閱覽該訊息後欲購買該吸塵器之告訴人吳奇明及劉國憶因此所分別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各6000元款項,然其均未交付該吸塵器予告訴人吳奇明及劉國憶等情不諱,此外,復有告訴人吳奇明提供之通訊軟體蝦皮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共8 幀、告訴人吳奇明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及陳報單1 份(見偵卷第31、

32、33至37頁)、告訴人劉國憶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

R 對話紀錄、臉書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18幀、告訴人劉國憶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 份及陳報單1 份(見偵卷第14至27、29頁)、被告名義之蝦皮帳號「jom830617」 號使用者基本資料1 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4 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20003S號函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見偵卷第42、43、81、8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1月25日儲字第1100932319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見偵卷第38至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8982 號函1 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資料1 份(見訴字第409 號卷第39至58頁)等附卷足稽。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⑴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所辯述案發當時確實已有2 臺均能販

售並於收得款項後均立即可分別交付予告訴人吳奇明及劉國憶之Dyson 廠牌輕量型吸塵器等情為真實之具體證據資料供以調查,而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那時候我人在新竹,貨在高雄,我跟陳妍萱關係不好,所以沒辦法去拿貨等情(見偵卷第5 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當時我已經跟前女友陳妍萱吵架,因為他們說不要了,所以我要賣2 臺在她高雄家裡的吸塵器,但是當時陳妍萱的家人就已經不讓我進去他們家,所以我當時也拿不到吸塵器,一直到現在我都進不去他們家。(所以當時你在張貼賣吸塵器的訊息時,陳妍萱的家人就已經不讓你進去他們家?)對等情(見訴緝字第14號卷第91至95頁)觀之,顯見被告以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平台張貼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Dyson 廠牌輕量型吸塵器1 臺之資訊,及以網際網路在設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Dyson 廠牌輕量型吸塵器1 臺之資訊斯時,被告均實際無法取得2 臺Dyson廠牌輕量型吸塵器供以販售,未見其有何解決之道或替代方案,在告訴人吳奇明及劉國憶分別匯款後,被告又拖延甚久未交付,在在均可見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奇明告知欲販售該吸塵器斯時,及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劉國憶告知欲販售另1 臺吸塵器斯時,其均確實並無履行契約交付商品之真意,昭然若揭。被告既均無交付各該吸塵器之真意,卻猶仍分別向告訴人吳奇明及劉國憶佯稱欲販售吸塵器,致告訴人吳奇明及劉國憶均陷於錯誤,分別各匯款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證人陳妍萱名義之郵局帳戶內讓被告收得款項,是以被告確已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無訛。至被告事後雖於110 年11月13日13時2 分許存入6000元至告訴人劉國憶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8982 號函1 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 份存卷為憑(見訴字第409 號卷第37、39至41、46頁),然斯時距離告訴人劉國憶匯款時間已相隔近1 個半月之久,且告訴人劉國憶在此之前早已報警處理,是以此顯屬被告事後處理及清償款項之問題,自不妨被告已成立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至明,被告虛言否認,難以採信。

⑵次查被告雖辯稱因遭告訴人吳奇明封鎖,是以無法聯繫,

亦無法退款云云。然觀諸證人陳妍萱名義之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與告訴人吳奇明間通訊軟體MESSENGE

R 之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吳奇明於110 年9 月19日12時

3 分許匯款6000元至被告所指定證人陳妍萱名義之前開郵局帳戶內(見偵卷第41頁)而讓被告取得款項後,被告一直未寄出吸塵器,其於110 年9 月24日16時3 分許係傳送:這幾天因為被檢舉,暫停使用,終於開通了等內容之訊息,告訴人吳奇明嗣於110 年9 月26日21時10分許詢問是否已寄出吸塵器,及再於翌日傳送:麻煩您可以的話先寄出之訊息,被告則係於110 年9 月27日8 時33分許回傳是的之貼圖及前面帳號被盜之內容(見偵卷第32頁),然卻依舊未寄出吸塵器予告訴人吳奇明;再參以前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4 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20003S 號之函文所載:經查函揭用戶…於

110 年9 月22日予以凍結。…查用戶經檢舉或通報,並由風險管理部門評估確認後,如認有詐騙嫌疑,平台將會將系爭用戶帳號暫時凍結,惟凍結後用戶仍可登入完成目前進行中之交易,亦可使用本公司聊聊系統,僅無法再成立新訂單交易等情(見偵卷第81頁)觀之,顯見被告雖有帳號遭暫時凍結之情事,然其仍可順利聯繫告訴人吳奇明至明,被告辯稱因遭封鎖無法聯繫,亦無法退款云云,均非事實。則被告苟若在與告訴人吳奇明交易當時就確實已有Dyson 廠牌輕量型吸塵器1 臺且隨時可以交付,其何需假藉因帳號遭暫時凍結等理由一再拖延?更何以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你有跟吳奇明說明情況嗎?)我好像是說在外面玩之類的等如此空泛且推託之話語?益徵被告向告訴人吳奇明陳稱欲販售吸塵器斯時,其確實並無履行契約交付商品之真意,灼然甚明。至被告事後雖於110 年11月13日19時35分許傳訊予告訴人吳奇明詢問是否還需吸塵器或做退款等情,有告訴人吳奇明所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 幀在卷可參(見訴緝字第14號卷第101 頁),然斯時距離告訴人吳奇明匯款時間已相隔近2 個月之久,且告訴人吳奇明更早在此之前業已報警處理,更何況被告迄今並未交付吸塵器亦未退回款項,從而自難僅依憑此訊息內容即遽謂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犯行,彰彰明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陳冠銘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47條再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

000 年0 月00日生效。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中,新設第47條規定,且其第2 條第1 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亦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前述時間公布生效、暨於上述時間再度修正生效前為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無從比較,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依該條例第47條內容予以認定是否具備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而予以適用。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 年1 月21日再度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5年1 月21日修正後之規定內容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就所犯本案犯行之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是以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上揭2 罪,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佯稱要出售Dyson 廠牌輕量型吸塵器為由,分別詐騙告訴人吳奇明及劉國憶致渠等均已支付款項,被告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是其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及所生危害、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雖已退款予告訴人劉國憶,然迄今尚未退款予告訴人吳奇明,亦未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

3 名小孩等家人、曾從事工程師及技術員等職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係向告訴人吳奇明詐得6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此係被告為該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時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係向告訴人劉國憶詐得6000元,雖亦為被告為此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清償予告訴人劉國憶一節,亦如前述,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及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