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成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陳建成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115訴緝19卷》第61頁、第67至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立法,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主義」,本案不溯及既往適用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
2、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自白減刑:⑴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竹檢114年度偵
字第2245號偵查卷第106頁、本院115訴緝19卷第61頁、第67至68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之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經銀行行員阻止通知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而未造成實質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維修冷氣師傅、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共同監護,目前由前妻主責照顧、案發時與前妻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5訴緝19卷第6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所欲取款之金額高達新臺幣280萬元、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5訴緝19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具體求刑之意見固值參酌,惟漏未審究被告本案係屬未遂,且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之量刑事由,因認主文第1項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所分別明定,性質上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又若為特定諭知即可達全部之義務沒收目的者,當採該諭知即可,以免重複沒收。查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5張,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15訴緝19卷第61至6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2、至上開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申請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未達既遂,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未取得報酬(見本院115訴緝19卷第6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5號被 告 陳建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桃園戶政事務所林嘉偉」「陳偉傑偵查隊長」及「吳文正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向阮美芬佯稱:因為涉及金融洗錢案,需進行假扣押等語,致阮美芬陷於錯誤,除依指示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外(無證據證明陳建成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並相約於113年1月18日14時許,在阮美芬位於新竹市東區金城三路住處(地址詳卷),由「吳文正檢察官」派員至該處與阮美芬見面,協助阮美芬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以供扣押,陳建成前已依照上級指示,攜帶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取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3張前往上址交付予阮美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阮美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於113年2月6日11時35分許,依指示前往上址與阮美芬會面而在新竹市東區建中道路上、阮美芬所駕駛之之自用小客車內,由陳建成依照上級指示,攜帶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取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2張交付予阮美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阮美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建成隨即與阮美芬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由阮美芬依指示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領280萬元,然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攔阻,因而不遂,陳建成隨即離去,嗣阮美芬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美芬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新竹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照片5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五、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用以詐取告訴人鉅額款項,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民眾對司法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經濟、心理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