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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瑋笙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因A03、陳峻良(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A01(另行通緝)與A02之間有車貸、借款等金錢糾紛,陳峻良、A03、林睦晨(業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A01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峻良假藉臺中朋友綽號「阿賢」來訪為由,使用通訊軟體LINE去電邀約A02,在新竹市北區西門國小附近之北大路與北新街口碰面後,陳峻良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A02名下),搭載其女友及林睦晨、A02、無犯意聯絡之共同友人田育昇,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凌晨3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TOYOTA南新竹服務廠,等待其所稱之綽號「阿賢」友人到場。旋見A01、A03及不詳男子共騎乘6、7台重型機車抵達TOYOTA南新竹服務廠,A01即強行要求A02上陳峻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改由林睦晨駕駛、A03坐在副駕駛座、田育昇坐在左後座、A02坐後座中間、A01坐在右後座,由A01指示林睦晨開至竹北夜市。途中A01要求A02將手機關機遭拒後,便徒手毆打A02,並拿走A02之手機後關機,A02因反抗而咬A01之手部,A03見狀亦徒手毆打A02。迨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其等抵達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5段之竹北夜市後,陳峻良則騎乘1部機車尾隨在後前往竹北夜市,A01、A03將A02帶至夜市內之空地內,由A01、A03、林睦晨共同毆打A02,林睦晨另持不明之空氣槍(未扣案)朝A02射擊,期間陸續有其餘不詳人士騎乘機車,亦前來助勢及參與毆打A02。嗣眾人見有警車獲報前來現場處理,始各別逃散離開現場,而A02則因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雙上肢及左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勢,獨留在現場續送醫救治,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被告A03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58頁、第6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及證述

(見112年偵字第7320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1頁、第32至36頁、第101至104頁【具結】、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7號《下稱本院167號卷》卷一第243至246頁【具結】);⒉證人田育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10

1至104頁【具結】)⒊被告A03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0至

12頁、第176至179頁、第185至187頁、本院167號卷一第89至97頁、第247至251頁【具結】);⒋共同被告陳峻良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

卷第118至120頁、第135至138頁、第140至142頁【具結】、本院167號卷一第89至97頁、第239至254頁、本院167號卷二第111至124頁);⒌共同被告林睦晨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

卷第14至16頁、第127至131頁【具結】、本院167號卷一第89至97頁、第251至253頁【具結】、本院167號卷二第175至186頁);㈡非供述證據:

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3月25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

5至7頁);⒉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4至27頁);⒊告訴人A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

34至36頁);⒋告訴人A02傷勢照片8幀(見偵卷第37至38頁);⒌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

0頁);⒎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幀(見偵卷第41至42頁);⒏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話資料、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見偵卷第196頁、第198頁、第200頁);

⒐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佐鄭仲杰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05頁);足認被告A03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3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規

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並於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

被告A03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雖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然行為時既無此加重處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被告A03所為強制行為屬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語,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言詞辯論前曉諭兩造就起訴法條是否應變更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兩造之訴訟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A03與共同被告陳峻良、林睦晨等人係基於同一討債金錢

糾紛之犯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法律上接續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㈤被告A03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㈥被告A03與共同被告陳峻良、林睦晨、A01、及其餘參與毆打

及助勢之不明男子間,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皆論以共同正犯。另結夥3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A03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糾紛,假借友人來訪,邀

集被害人赴約,並剝奪其之行動自由帶至竹北夜市空地之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毆打被害人,另與被告陳峻樑等人於公共場所而為上揭犯行,影響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危害他人之人身自由,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終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和解,告訴人A02無法接受此和解條件(見本院167號卷一第247頁),參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幫忙祖父母,目前擺攤,月收入24,000元暨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