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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3日8、9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新北市○○區○○○○○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涉槍砲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810公克)、注射針筒9支(其中2支使用過)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被告王文榮業於114年11月12日死亡等情,有被

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