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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青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青山與告訴人蘇沛緹(原姓名為蘇俊英)原為男女朋友,其於2人交往期間,以代為買賣中古車牟利為由,陸續向告訴人蘇沛緹索款,復以該些款項購入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085-TR號汽車)等車輛登記在告訴人蘇沛緹名下,詎其因與告訴人蘇沛緹感情生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告訴人蘇沛緹及斯時其交往中之女友告訴人李素伶之授權或同意,逕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將其影印留存之「蘇俊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早先因買賣其他車輛經告訴人蘇沛緹、李素伶同意所刻之「蘇俊英印章」、「李素伶印章」交予不知情之翁暢均,委由翁暢均辦理8085-TR號汽車過戶事宜。嗣翁暢均即依所請,於105年11月17日,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並以上開「蘇俊英印章」、「李素伶印章」於汽車過戶申請書上偽造「蘇俊英」、「李素伶」之印文各1枚後,再併同黏有「蘇俊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向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告訴人蘇沛緹業同意將名下之8085-TR號汽車過戶至告訴人李素伶名下之意,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蘇沛緹、李素伶及臺北區監理所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亦以此方式將8085-TR號汽車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蘇青山業於112年11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