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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聰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29、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聰喜係風采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代客申請專利、產品設計、展覽與銷售等業務。詎被告明知風采公司經營不善,無生產、銷售產品之能力,更無接單外銷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4年7月間起,接續向告訴人彭國叡佯稱已接獲大量外銷訂單,可以量產銷售告訴人所發明之「好神刷」、「自行車救護包」、「手機放大片」產品,並希冀與告訴人簽訂授權生產與銷售合約,由風采公司代為申請外國專利,後續可分與告訴人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自104年7月8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與風采公司簽立「好神刷」、「自行車救護包」、「手機放大片」產品經銷合約書。被告為取信告訴人,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刻「訴訟代理人張光佑」之印章,並盜蓋「訴訟代理人張光佑」之印章在104年7月8日、104年8月1日之經銷合約書「見證律師」欄,以此表彰律師「張光佑」見證渠等間授權生產、銷售之意思表示,持向告訴人行使之,使告訴人更加信任經銷合約書之內容,足生損害於「張光佑」及告訴人。告訴人遂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被告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759萬5,000元至風采公司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委由被告生產與銷售上開產品。然因被告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意思,告訴人匯入款項至風采公司上開帳戶後,被告並未將款項用於生產與銷售上開產品,反而將款項投入雲澤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張相雲等人所主持之吸金公司(張相雲等人涉犯銀行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47號等案判決有罪)藉以賺取紅利。嗣因告訴人向被告催討銷售貨款及專利證明,被告遲未能提出,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聰喜業於112年7月2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訛詐告訴人匯款之理由 1 104年7月13日 30萬元 第1筆「好神刷」之生產成本。 2 104年8月31日 600萬元 第1筆「好神刷」之生產成本。 3 104年8月18日 3萬元 「好神刷第2代與自行車救護包」專利申請費用。 4 104年8月31日 1萬5,000元 「手機放大片」專利申請費用。 5 104年9月30日 910萬元 「自行車救護包」之生產成本。 6 104年10月14日 150萬元 「自行車救護包」之生產成本。 7 104年10月29日 40萬元 「自行車救護包」之生產成本。 8 104年12月15日 10萬元 「自行車救護包」之生產成本。 9 105年2月24日 15萬元 「自行車救護包」之生產成本。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