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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及長槍所使用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長槍所使用之子彈1顆。嗣於民國98年9月27日13時30分 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地下室1室租屋處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土造長槍1支、 改造手槍1支、土造長槍用子彈1顆及半成品子彈5顆、工業用底火洗得釘1包、鋼珠1包、木質槍柄1枝、改造手槍用子彈6顆(不具殺傷力)、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玻璃球6個、銅線等物,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吳志文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被告同案所犯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業經判決確定)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志文業經本院裁定宣告其於106年7月12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