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佩澐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佩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佩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16、21、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周佩澐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佩澐非法利用鄭宇軒
之個人資料,侵犯告訴人鄭宇軒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周佩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稱於案發當天已將上開社群軟體之貼文刪除等語(訴緝卷第27頁),並提出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訴緝卷第31頁),兼衡告訴人鄭宇軒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訴緝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張瑄雅所涉起訴書所載犯行,本院已於民國115年4月23日判決在案,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87號被 告 張瑄雅
周佩澐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瑄雅與鄭宇軒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離婚),張瑄雅因而知悉鄭宇軒之手機密碼。張瑄雅於114年7月12日,至鄭宇軒之工作場所「柏津企業社」(地址: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負責人張耀潾)取回鄭宇軒留在該處之手機後,因不滿鄭宇軒不告而別,竟自114年7月12日17時13分許起,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未經鄭宇軒同意,接續以輸入密碼之方式,解鎖鄭宇軒之手機後,瀏覽鄭宇軒手機內資料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鄭宇軒之親友傳送訊息、對話;且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仍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鄭宇軒之同意,接續將鄭宇軒手機內與女性友人之親密合照、女性友人照片、鄭宇軒手持證件及本票照片之截圖等載有個人姓名、年籍、特徵、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以鄭宇軒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柏津企業社(請認名此圖)」之張耀潾及暱稱「C」、「小林」等人,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鄭宇軒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鄭宇軒隱私及資訊自主權。嗣鄭宇軒取回手機後,於114年7月15日10時20分許始發現上情。
二、周佩澐與鄭宇軒係國中學長學妹關係,彼此有金錢糾紛,周佩澐因不滿鄭宇軒否認債務關係,於114年7月14日前某時許取得張耀潾轉傳之鄭宇軒手持證件及本票照片截圖後(無證據認定張耀潾轉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犯意),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鄭宇軒之同意,在其社群軟體Threads上,以「zhoubei_930317」帳號發表「看到此人直接抓!此人都騙女生錢還會家暴」內容之貼文,並附上鄭宇軒手持證件及本票照片截圖等載有個人姓名、年籍、特徵、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及加註「此人拼錢烙幹抓到有錢」等文字,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鄭宇軒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鄭宇軒隱私權。嗣鄭宇軒於114年7月14日發現上情。
三、案經鄭宇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瑄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瑄雅僅坦承有輸入告訴人鄭宇軒手機密碼後與暱稱「C」之人傳送對話訊息等情,並辯稱是因為告訴人跑掉,其只是回覆暱稱「C」之人之對話,其他與張耀潾及暱稱「小林」之對話紀錄非其傳送云云。 2 被告周佩澐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周佩澐坦承以「zhoubei_930317」帳號發表上開貼文等情,惟辯稱係因告訴人有欠其與很多人錢,才發表該貼文內容,目的是要找告訴人請他還錢云云。 3 告訴人鄭宇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1、被告張瑄雅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輸入密碼使用告訴人手機,並將告訴人手機內個人資料擅自傳予張耀潾及暱稱「C」、「小林」等人之事實。 2、被告周佩澐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告訴人個人資料張貼在公開網路之事實。 4 證人張耀潾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佐證被告張瑄雅於114年7月12日至證人張耀潾店內拿到告訴人手機後,即在該處使用告訴人手機傳送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證人張耀潾,且依對話紀錄時間可知傳送告訴人個人資料予「小林」之人亦為被告張瑄雅之事實。 2、被告周佩澐經由證人張耀潾取得告訴人手持證件及本票照片截圖個人資料之事實。 5 告訴人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柏津企業社(請認名此圖)」、「C」、「小林」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張瑄雅使用告訴人手機,並將告訴人手機內個人資料擅自傳予張耀潾及暱稱「C」、「小林」等人之事實。 6 社群軟體Threads頁面截圖 佐證被告周佩澐將告訴人個人資料張貼在公開網路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瑄雅傳送包含告訴人之容貌、證件上年籍資料、交往對象容貌等照片予他人,另被告周佩澐上傳包含告訴人容貌、證件上年籍資料,均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又查被告張瑄雅、周佩澐均非公務機關,被告張瑄雅僅因家庭糾紛,即將揭露上開個人資料之照片、截圖等傳送予與其家庭無關之他人,並對「小林」以訊息陳稱「哥要發脆」、「脆大家都看得到」等語,欲使與其家庭糾紛無關之第三人均能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另張耀潾係因被告周佩澐與告訴人有債務關係,而轉傳上開個人資料截圖予被告周佩澐知悉告訴人可能另有借款之財務狀況,然被告周佩澐卻因其個人債務糾紛,即以揭露上開個人資料之貼文,使與債務糾紛無關之第三人均能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甚至被告周佩澐表明有懸賞抓補之意,顯均已逾越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及必要範圍,與其取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且被告張瑄雅、周佩澐揭露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顯然僅係對於告訴人追查行蹤及討債之用,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而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狀況,是被告張瑄雅、周佩澐就上開所為所揭露之上開個人資料,均屬不得揭露之個資甚明。
三、核被告張瑄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個人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周佩澐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張瑄雅所涉刑法第358條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規定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處斷。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周佩澐張貼上開貼文尚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惟被告周佩澐辯稱其與告訴人鄭宇軒確有債務關係,且告訴人因欠錢,有很多人在找他,另告訴人之前妻張瑄雅跟其聊天時有講到告訴人找小三還會家暴等語,而告訴人固否認欠被告周佩澐款項且無家暴情事,然告訴人並不否認其係趁機離開工作地點,且其有欠暱稱「C」、「小林」及家人款項,另依被告張瑄雅陳述內容及卷附被告張瑄雅使用告訴人手機傳送之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張瑄雅因感情糾紛及幼兒照顧分擔等家庭事項對告訴人有微詞,是對於告訴人之欠債情形及有無家庭糾紛甚至到暴力程度一事,告訴人與被告周佩澐各執一詞,而被告周佩澐逕自以其對告訴人經濟及家庭狀況之認知而為表述,雖有輕率不當,然觀其貼文目的應非為貶抑告訴人,而係說明其尋人目的而希冀經由眾人之力尋獲告訴人去向,是尚難認被告周佩澐係基於誹謗之主觀犯意張貼該貼文,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