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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銘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2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訊問、115年7月8日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他字第160號卷《下稱本院115他160卷》第22頁、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115訴緝22卷》第51頁、第55頁)、被害人A01報案資料(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4486號偵查卷《下稱本院113偵14486卷》第17頁、第20至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部分認係贅載而更正刪除,有本院115年7月8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5訴緝22卷第51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2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劉俊」、「Zhuang Wei」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惟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時與妻小同住、當時因為太太生病、未成年子女也有重大疾病需要打針,才會加入詐騙集團、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15訴緝22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低、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與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5訴緝22卷第31頁、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115訴緝22卷第5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產上之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部分:被告於本案提領並轉交之贓款,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惟因該等財物已轉交上手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6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自民國113年8月1日某時起,加入綽號「劉俊」、「Zhua

ng Wei」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4月初至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書」、「LYCW」向A01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在「樂易LYCW」投資網站手機版軟體註冊,並繳納投資股款,嗣於113年8月12日21時30分許,由A02自稱係「樂易LYCW專員-陳文輝」,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向A01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45萬元,嗣將該贓款放置於附近停車場某車輛下方,以轉交予該集團不詳之收水手,藉此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並以此獲得2,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ZhuangWei」、「劉俊」指示,向告訴人A01收取上開款項事實,坦承報酬為取款單次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面交取款之現場照片 1、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2日向告訴人取款之穿著,與被告於113年8月13日另案當車手遭逮捕時之穿著相同。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對話截圖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及被告取款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8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2日向告訴人取款之穿著,與被告於113年8月13日另案當車手遭逮捕時之穿著相同。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坦承收受報酬2,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行為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秩序,殊值非難,且本案告訴人被害總金額逾4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嚴重,爰具體求刑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