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桓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桓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2前為程琳之員工,緣程○與旗下藝人A01因演藝合約產生糾紛,遂要A01至程○位於新竹市○○鄉○○街00巷0號住處談判,而A01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凌晨3時20分許前往該處赴約後,程○則夥同其員工A02、李○安、歐○○翔、李○樺、羅○綸(由本院另行審理)至該處,以擔保A01違反演藝合約所生違約金為由,要求A01簽發本票,因A01不從,程○、李○安、歐○○翔、李○樺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單一犯意聯絡,依程○指示,由羅○綸向A01潑水、拍打臉部,A02則扶A01身體,再由李○安徒手毆打A01腹部,歐○○翔則持球棒在旁、李○樺亦在旁圍觀,致A01受有腹壁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等涉傷害等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字第41號判決判處程○有期徒刑8月、李○安、歐○○翔、李○樺均有期徒刑4月);隨後程○竟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未徵得A01授權或同意下,擅自於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A01之署名,偽造票號512197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並要求A01於該本票蓋下手印,而足以生損害於票據交易之信用性(程○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其等共同接續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6時許,將A01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羅○綸、歐○○翔、李○樺將A01載往A01爺爺址位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欲以上開本票討錢,因討錢未果,遂再將A01強押上同一小客車並載往麥當勞竹北文興店(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待A01父、母於同日15時許前來商討,而以此等方式剝奪A01之行動自由,迨其父交付20萬元後,方取回本案支票,並讓A01與其父母返家。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2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字卷第53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12204號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12204號偵卷第188頁至第190頁、第350頁、本院卷㈢第57頁至第82頁)、證人即共犯李○安於警詢、偵查中(12204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98頁至第200頁)、證人即共犯歐○○翔於偵查中(12204號偵卷第291頁至第293頁)、證人即共犯李○樺於偵查中(12204號偵卷第203頁至第212頁)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本票影本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12204號偵卷第46頁、第51頁、第59頁至第1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上開規定於112年
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⒉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時,若無傷害
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共犯程○、李○安、歐○○翔、李○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共犯程○、李○安、歐○○翔、李○樺就本案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等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可知其等本即是因共犯程琳欲向告訴人追討債務,才向告訴人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上開行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然經本院為權利告知(本院訴緝字卷第62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㈣爰審酌本案起因係共犯程琳與告訴人間之糾紛,邀集被告、
共犯李○安、歐○○翔、李○樺等人對告訴人為上開強暴犯行,毆打告訴人致其成傷外,甚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其等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和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而尚未賠償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082號和解筆錄存卷可查(本院訴緝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再考量被告經通緝始到案,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情狀,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所為犯行情節,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空調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入監前與阿嬤同住等一切情形(本院訴緝字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