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光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韓光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所載「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後,將所收取之款項用轉入指定帳戶,以獲取約定之報酬。」應刪除;第11行第5字後補充「、洗錢」;第22行第4字後補充「,韓光銀並因此獲取3,000元之報酬」,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韓光銀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他字第195號卷第70頁、11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第24至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及修正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及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⑵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先予敘明。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經就刑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及偵審中自白減刑等規定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已將被告所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清楚載陳、敘明,被告於審理時對於所涉洗錢犯行亦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0頁),已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為公共危險罪,於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與本案因罪質不同,不主張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僅作為素行處刑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並於審理時當
庭陳稱因本案收到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0頁),該3,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迄未自動繳交,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領取詐欺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本案獲得報酬3,000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走,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8號被 告 韓光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光銀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DR.Medicare」、「Forever Grateful」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後,將所收取之款項用轉入指定帳戶,以獲取約定之報酬。由韓光銀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及網路轉帳,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韓光銀則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嗣韓光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15日18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ong Yuansheng」之男子與王永紅聯繫,該男子於112年4月25日向王永紅佯稱:寄包裹來台灣,幫忙代收云云,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astli
ne logistics」向王永紅佯稱:需繳貨運費用稅金,始能提領包裹云云,致王永紅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10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7,850元至韓光銀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韓光銀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便利商店、竹北農會等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層層製造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王永紅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永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韓光銀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獲利而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王永紅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Hong Yuansheng」、「Fastline logistics」截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07921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49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2年4月26日10時50分前某時,加入詐騙集團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等事實。
二、核被告韓光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2年4月28日22時18分許 2萬元 2 112年4月28日22時19分許 2萬元 3 112年4月28日22時22分許 2萬元 4 112年4月28日22時23分許 2萬元 5 112年4月28日22時26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