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奕鈞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徐易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21號、第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6至9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A01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轉讓,詎其仍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4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陳璿仁、游邵為、游力洋、劉鳳典等4名友人;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等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兼禁藥大麻予游邵為施用。嗣經警於112年4月11日下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A01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及拘獲A01,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A01並於警方尚未發覺其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前,即於112年4月12日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曾販賣大麻予證人游邵為而自首。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A01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65頁、第157至1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21號偵查卷《下稱第6621號偵卷》第6至18頁、第48至58頁、第80至81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076號偵查卷《下稱第9076號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9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29至33頁、本院訴緝卷第62頁、第67頁、第157頁、第167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人陳璿仁、游邵為、游力洋、劉鳳典之證述、手機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621號偵卷第33至35頁=第9076號偵卷第40至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蒐證影像(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62號偵查卷《下稱第562號他卷》第9至12頁≒第79頁背面至81頁《游邵為》、第105頁背面至106頁《游力洋》、第124頁《劉鳳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9076號偵卷第46頁及其反面=本院訴卷第79至80頁、第103至10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28號鑑定書(第6621號偵卷第91頁)等附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4所示,與陳璿仁、游邵為、游力洋、劉鳳典進行第二級毒品之交易,倘非其有利可圖,何以鋌而走險,與該等證人完成交易,且被告於本院中自陳:我販賣大麻有營利意圖等語(本院訴緝卷第66頁),足見其有意藉販賣毒品從中牟利,且卷內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該次毒品之成本價格多寡,則其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轉讓大麻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對象亦非懷孕婦女、未成年人或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所列加重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A01於附表一編號
7、8轉讓大麻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逕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
7、8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轉讓前所持有禁藥大麻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大麻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上開持有禁藥大麻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14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自首: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犯行前,即於112年4月12日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曾販賣大麻予證人游邵為而自首(第6621號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部分雖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故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4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9、10所示部分並均遞減之。
3、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等語(本院訴緝卷第35頁以下、第85至91頁、第133至138頁),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該大隊函覆以:被告警詢筆錄供稱查獲之毒品大麻係向上游「小虎」、蘇國龍、陳俊豪等人所購買,惟被告扣案手機資料查無購毒交易對話紀錄,且未供述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故無法據以溯源偵辦等情,有該局之函文在卷可考(本院訴緝卷第49頁),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雖以被告販售對象為熟識友人、交易金額有限,犯罪所得不高,對社會危害程度相對較低,被告長期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自幼未受妥善治療,主觀惡性歸責性與一般販毒者不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70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情節,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被告本案1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原本法定刑度大幅降低,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更是符合自首規定而遞減輕之,均難謂有何縱予宣告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綜合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等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辯護人上揭所舉,僅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審酌因素,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及禁藥,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此類違禁物之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或友人間流通而轉讓,所為殊值非難,且於本院審理中未能坦然面對己過,棄保逃匿經通緝始到案,延滯訴訟程序,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述其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時與家人同住,與友人合夥經營便當店(見本院訴緝卷第1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轉讓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刑。
(六)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衡量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09年5至7月、111年1月、112年1至4月,販賣對象僅有4人,轉讓對象僅有1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之罪質相同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14次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
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9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9076號偵卷第46頁及其反面=本院訴卷第79至80頁、第103至10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28號鑑定書(第6621號偵卷第91頁)等附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又上開物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含之上開成分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封口機、分裝袋、iphone
SE手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大麻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緝卷第66頁、第1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10至13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是其私人使用或供己施用毒品之用,與本案販賣或轉讓犯行無關(本院訴緝卷第66頁、第6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販賣或轉讓大麻犯行有關,與沒收規定不符,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3所示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取得交易價款,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卷第31頁、本院訴緝卷第66至6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售或轉讓對象、聯絡方式 時間、地點 販賣或轉讓之毒品及數量、對價、是否收到價款 證 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 1 陳璿仁 以「Messenger」訊息聯絡 109年5月30日 23:56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販賣大麻3公克、4200元 已收到價款 陳璿仁警詢及偵查筆錄(第562號他卷第57頁、第61頁、第73頁) 陳璿仁手機截圖照片(第562號他卷第66至69頁) A01警詢及偵查筆錄(第6621號偵卷第8頁、第51頁) A0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璿仁 以「Messenger」訊息聯絡 109年6月7日 21:12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販賣大麻3公克、4000元 已收到價款 陳璿仁警詢及偵查筆錄(第562號他卷第57頁背面、第62頁、第73頁) 陳璿仁手機截圖照片(第562號他卷第66至69頁) A01警詢及偵查筆錄(第6621號偵卷第8至9頁、第52頁) A0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璿仁 以「Messenger」訊息聯絡(實際交易人為陳璿仁朋友,綽號「小莊」;「小莊」直接付現金) 109年6月13日 23:10 中華錢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販賣大麻2公克、3000元 已收到價款 陳璿仁警詢及偵查筆錄(第562號他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第62頁背面至63頁、第73頁背面) 陳璿仁手機截圖照片(第562號他卷第66至69頁) A01警詢筆錄(第6621號偵卷第9頁背面至10頁、第52頁) A0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璿仁 以「Messenger」訊息聯絡 109年7月6日 19:47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販賣大麻2公克、2800元 已收到價款 陳璿仁警詢及偵查筆錄(第562號他卷第58頁、第63至64頁、第73頁背面) 陳璿仁手機截圖照片(第562號他卷第66至69頁) A01警詢筆錄(第6621號偵卷第10頁背面、第53頁) A0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璿仁 以「Messenger」訊息聯絡 109年7月11日 23: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販賣大麻1公克、1400元 已收到價款 陳璿仁警詢及偵查筆錄(第562號他卷第58頁、第64頁、第73頁背面) 陳璿仁手機截圖照片(第562號他卷第66至69頁) A01警詢筆錄(第6621號偵卷第11頁、第53頁) A0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璿仁 以「Messenger」訊息聯絡 109年7月13日 01:04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販賣大麻2公克、2800元 已收到價款 陳璿仁警詢及偵查筆錄(第562號他卷第58頁、第64頁背面至65頁、第73頁背面至74頁) 陳璿仁手機截圖照片(第562號他卷第66至69頁) A01警詢筆錄(第6621號偵卷第11頁背面、第53頁) A0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游邵為 使用Facetime或line相約見面 112年1月9日 20:39至22:10 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A01住處) 無償提供大麻花5公克 蒐證影像(第562號他卷第79頁背面至81頁) A01警詢及偵查筆錄(第6621號偵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第54頁) 游邵為警詢及偵查筆錄(第562號他卷第86至87頁、第99頁背面至100頁) A01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游邵為 使用Facetime或line相約見面 112年1月31日 17:22至19:18 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A01住處) 無償提供大麻花0.5公克 蒐證影像(第562號他卷第79頁背面至81頁) A01警詢及偵查筆錄(第6621號偵卷第13頁頁、第54頁) 游邵為警詢及偵查筆錄(第562號他卷第86至87頁、第100頁背面) A01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游邵為 使用Facetime或line相約見面 112年1月底 新北市○○區○○路00號 販賣大麻5公克、6000元 已收到價款 A01警詢及偵查筆錄(第6621號偵卷第14頁、第54至55頁) 游邵為警詢及偵查筆錄(第562號他卷第86至87頁、第100頁背面) A0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游邵為 使用Facetime或line相約見面 112年3月底 新竹市東區介壽路上 販賣大麻煙油1顆、4000元 已收到價款 A01警詢及偵查筆錄(第6621號偵卷第14頁、第55頁) 游邵為警詢及偵查筆錄(第562號他卷第86至87頁、第100頁背面至101頁) A0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游力洋 使用line相約見面 112年1月11日 13:40至14:10 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A01住處) 販賣大麻煙油1顆、2000元 已收到價款 蒐證影像(第562號他卷第105頁背面至106頁) A01警詢及偵查筆錄(第6621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55頁) 游力洋警詢及偵查筆錄(第562號他卷第104至106頁、第121至122頁) A0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劉鳳典 使用Facetime相約見面 111年1月19日 新竹市○區○○○○街00號(愜意輕食) 販賣大麻煙油1顆、4500元 已收到價款 蒐證影像(第562號他卷第124頁) A01警詢及偵查筆錄(第6621號偵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第55頁) 劉鳳典警詢及偵查筆錄(第562號他卷第123至126頁、第145至147頁) A0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劉鳳典 使用Facetime相約見面 112年2月底3月初 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A01住處) 販賣大麻煙油1顆、4500元 已收到價款 蒐證影像(第562號他卷第124頁) A01警詢及偵查筆錄(第6621號偵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第56頁) 劉鳳典警詢及偵查筆錄(第562號他卷第123至126頁、第145至147頁) A0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劉鳳典 使用Facetime相約見面 112年4月10日 15:53至16:08 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A01住處) 販賣大麻煙油1顆、4500元 尚未收到毒品價款 蒐證影像(第562號他卷第124頁) A01警詢及偵查筆錄(第6621號偵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第56頁) 劉鳳典警詢及偵查筆錄(第562號他卷第123至126頁、第145至147頁) A01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二:扣案物(所有人:A01,扣押處所: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編號 品名 數量 鑑驗結果 沒 收 1 大麻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HCs)成分 112年度白保字第49號(管制條碼000000000,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卷第59至63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2 大麻(自研磨器內取出) 1包 3 研磨器 1個 檢出Marijuana成分 112年度院保字第52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本院訴卷第73至99頁) 不宣告沒收。 4 不明菸油 1瓶 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Cannabinol及Cannabidiol成分 112年度院保字第52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本院訴卷第69至71頁、第101至12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5 大麻吸食器 3組 檢出Marijuana成分 112年度院保字第52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本院訴卷第73至99頁) 不宣告沒收。 6 封口機 1台 112年度院保字第51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卷第65至67頁) 7 分裝袋 1個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 8 iPhone SE手機 1支 112年度院保字第79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訴字卷第217至23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沒收 9 大麻菸油煙彈 1支 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 112年度院保字第52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本院訴卷第69至71頁、第101至12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10 大麻煙油電子菸機身 1台 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Cannabinol、delta-8-Terahydorcannabinol成分 112年度院保字第52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本院訴卷第73至99頁) 不宣告沒收。 11 不明菸油 3支 檢出Nicotine成分 112年度院保字第52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本院訴卷第73至99頁) 不宣告沒收。 12 OPPO R9s手機 1支 112年度院保字第79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本院訴卷第217至23 13 iPhone 6手機 1支 1頁) 均不宣告沒收。 1.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第155項列管。 2.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屬管制藥品條例第二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第2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