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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樺林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樺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OPPO A5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樺林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貯存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5日前之某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租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予吳旻展(所涉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吳旻展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轉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白」之人(由警另行偵辦)與吳旻展聯繫至系爭土地貯存、清除廢棄物,而吳旻展則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同年7月3日上午某時許,依指示將「小白」載運至李樺林所提供之上開土地貯存之廢塑膠、廢鋼筋、廢鐵、廢磁磚、廢紅磚、廢布、廢浪板、廢水管、廢混凝土塊、廢瀝青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生活垃圾、廢矽酸蓋板等一般廢棄物進行廢棄物分類之清除行為。嗣經111年7月5日民眾檢舉,警到場逮獲李樺林、吳旻展,並扣得吳旻展之IPhone 7行動電話1支、李樺林之OPPO A53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樺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115訴緝8卷》第24頁、第39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旻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之陳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91號偵查卷《下稱111偵9491卷》第34至45頁、第133至13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4號卷《下稱本院112訴384卷》第65至69頁、第151至154頁、第185至193頁)及證人李永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9491卷第15至21頁)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見111偵9491卷第51至64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5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各1份(見111偵9491卷第79至80頁、第85至11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新竹縣寶山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見111偵9491卷第115至119頁)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31日環業字第1120008076號函暨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見本院112訴384卷第87至93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取得相關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照,即任意提供其所管理之本案系爭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雜工、司機、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與其母親同住、現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5訴緝8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迄至宣判前尚未完全就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運完畢(見本院115訴緝8卷第51頁)及檢察官意見(見本院115訴緝8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OPPO A53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15訴緝8卷第44至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被告為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業已收取6,000元作為報酬,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5訴緝8卷第24頁),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