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定宇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10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422號判決後,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5號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定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被告楊定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定宇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所犯前揭2罪,係以一行為犯前揭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印辰、曾銘賢,就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其等犯行時間非長,且其等在公共場所所為本案犯行時之時間、地點之客觀情形觀之,本案案發時,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印辰、曾銘賢外,尚無其他人共同聚集在前揭公共場所或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等人並未有攻擊其他民眾人身之行為,足徵本案衝突情狀尚未外溢造成其他民眾或第三人之危害,是被告等人之行為致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尚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對社會秩序之侵害尚非巨大,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同案被告黃印辰、曾銘賢共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撤回本案傷害告訴及對妨害秩序之刑度無意見一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13訴555號卷第37頁)。
雖迄今均未見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且多次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均未到庭,及經本院多次詢問撤回告訴之進度,告訴人均無接聽電話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同卷第45-48、59頁、115訴更一字第1號卷第19-21、25頁)。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加以告訴人亦曾表示願意撤回傷害告訴,僅因告訴人遲未具狀撤回傷害告訴,致被告仍需面臨傷害罪之刑事追訴,是以本院認以本案而言,被告既已積極賠償告訴人,當已受到相當之制裁而能知所警惕,被告犯後亦已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使本案之犯罪事實得以迅速認定,又參以本案對社會秩序之侵害尚非巨大,因認若科以前開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適法方式處理糾紛,竟於深夜時分與同案被告黃印辰等人在公共場所為聚眾鬥毆之犯行,已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更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勢,所為實無足取;參以本案係起因於同案被告黃印辰與告訴人酒後發生口角衝突而生,被告遂加入同案被告黃印辰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復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就本案之行為分工程度、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10號被 告 黃印辰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楊定宇
曾銘賢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印辰因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同學匯KTV」飲酒消費期間之傳播小姐收費問題,於民國113年7月6日2時1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國光街18巷內(「同學匯KTV」後門)與A01對帳,嗣楊定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曾銘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續到場關切,雙方因一言不合發生衝突,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均知悉上址周邊區域乃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鬥毆,將嚴重妨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19分許,在上開巷內,徒手毆打A01,致A01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曾銘賢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酒瓶砸破A01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等人於犯案後逃逸離去。嗣員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印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印辰坦承其係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標示「犯嫌A」之人,且確有影像中手部上下擺動之動作等情,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其手上下動作是要把告訴人的車門拉開云云。 2 被告楊定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楊定宇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歐打告訴人,並與被告黃印辰、曾銘賢在公共場所共同妨害秩序之事實。 3 被告曾銘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銘賢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出手歐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並與被告黃印辰、楊定宇在公共場所共同妨害秩序之事實。 4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自小客車受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臨檢紀錄附表、樹林頭派出所臨檢紀錄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印辰、楊定宇、曾銘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曾銘賢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3人所犯妨害秩序、傷害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曾銘賢所涉妨害秩序、毀損罪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3人就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