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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發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39號、第9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愛金卡公司提供消費熱點資料1份(偵字第9745號卷第63頁)」、「被告陳文發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聲羈字第158號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4、59、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但隱匿未成年被害人之姓名為遮隱後之周○竺)。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告訴人王鵬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首次犯行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有關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僅就被告首次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王鵬凱部分,論及此部分罪名,其餘論罪條文如起訴書所載等語(本院卷第64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論罪科刑:㈠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㈡核被告陳文發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被告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然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原僅得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及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被告所犯輕罪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其自述高中休學之教育程度,入所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66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使用QR CODE購買點數,對方每次會給予購買點數金額之1%當作報酬,本案犯行酬勞各為新臺幣(下同)240元、300元等語(本院卷第24至25、6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各次之犯罪所得為240元、300元,合計540元,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本案被告負責使用QR CODE購買點數,購買後再將點數認證序號密碼拍照回傳予詐欺集團成員兌換使用,是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439號9745號

被 告 陳文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發於民國115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友人劉興文(經警另行偵辦)介紹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擔任持被害人之付款碼購買遊戲點數之車手工作。陳文發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鵬凱等人,致王鵬凱等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付款碼,透過螢幕分享功能由詐欺集團取得,再由詐欺集團傳送予陳文發,陳文發遂依指示持該付款碼,於如附表所示之購買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App Store Card點數,得手再將點數認證序號密碼拍照回傳予詐欺集團成員兌換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王鵬凱、周○竺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鵬凱、周○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以群組內傳送之QR CODE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App Store Card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拍照回傳予詐欺集團群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鵬凱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QR CODE,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遭盜刷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證人即周○竺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QR CODE,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遭盜刷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5年4月4日、4月12日之超商、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4月12日超商提供被告購買APPLE Store之發票內容截圖、告訴人王鵬凱、周○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持他人之金融帳戶付款碼用以購買Apple Store Card後,將序號及密碼轉交不詳收水車手,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告購買點數時間 購買地點 購買金額 1 王鵬凱 告訴人於115年4月4日,在社群媒體tread向佯裝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購買韓國團體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成員以未完成實名制認證等為由,要求告訴人開啟line視訊派對系統功能以開通無卡提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開啟派對功能(即螢幕分享),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之臺灣pay付款QR CORE碼。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此付款QR CORE碼傳給被告,由被告購買2萬4,000元之App Store Card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回傳予詐欺集團成員。 115年4月4日14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2萬4,000元 2 周○竺 告訴人於115年4月12日,在社群媒體tread向佯裝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購買鄧紫棋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成員以出票失敗等為由,要求告訴人開啟line視訊功能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開啟派對功能(即螢幕分享),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之臺灣pay付款QR CORE碼。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此付款QR CORE碼傳給被告,由被告購買3萬元之App Store Card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回傳予詐欺集團成員。 115年4月12日21時2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3萬元(因告訴人會員回饋,僅扣款2萬9,900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