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玉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玉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一一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何玉梅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或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前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鑫大庄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不知情之胞弟黃正昌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金融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張瀚文、高子桓、邱奕智、陳致強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如附表所示之張瀚文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瀚文、高子桓、邱奕智、陳致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玉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且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78頁至第79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核與證人黃正昌於警詢中就交付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予被告使用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114年5月9日至114年11月13日交易明細、被告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87號不起訴處分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8月17日書面告誡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82頁、第83頁至其背面、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張瀚文等施用詐術後,指示告訴人張瀚文等匯款如附表所示各該金額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張瀚文等匯入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之各該款項提領殆盡後,即達到其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㈢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間因提供帳戶涉
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應得以預見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因一時心急為籌措款項償還對家人所負之債務,即將上開帳戶之金融物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張瀚文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張瀚文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張瀚文、高子桓在本院成立調解,亦當庭給付部分之和解金,現正在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1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63至第64頁)附卷憑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再被告雖尚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業足以顯示被告有意並努力彌補自己過錯,其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另兼衡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3頁)存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兼衡其自述現從事清潔工、因積欠債務遭強制執行扣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需錢孔急致觸犯刑典,固有非是,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更積極與告訴人張瀚文、高子桓成立調解,勉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張瀚文、高子桓所受損害,並兼顧該等告訴人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1號調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雖為刑法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㈢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各編號之告訴張瀚文等匯入之各該詐欺贓款,並旋即派員提領一空,是各該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被告更已與告訴人張瀚文、高子桓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1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張瀚文(即告訴人張瀚文)新臺幣(下同)1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為當庭交付5,000元聲請人張瀚文收受,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㈡剩餘5,000元,相對人應於115年10月15日匯入聲請人張瀚文
指定之帳戶,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高子桓(即告訴人高子桓)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為當庭交付5,000元聲請人高子桓收受,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㈡剩餘貳萬伍仟元,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0月15日、115年11
月15日、115年12月15日各給付聲請人高子桓5,000元、1萬元、1萬元,並應匯入聲請人高子桓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張瀚文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11月9日某時許起,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張瀚文,再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妍妍」、「蘭」帳號與張瀚文聯繫,並對之誆稱:依指示匯款加入平台會員才可以約會云云,致張瀚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11月13日16時57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瀚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告訴人張瀚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第44頁至其背面、第51頁、第52頁、第53頁)。 ⒊告訴人張瀚文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34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張瀚文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含帳號個人頁面)擷圖1份(見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2 高子桓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11月11日23時1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詩涵」帳號與高子桓聯繫,並對之誆稱:可至「w1.thshds.cc」網站註冊,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子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11月13日14時8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子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高子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6頁、第57頁、第58頁、第59頁)。 ⒊告訴人高子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見偵卷第80頁)。 ⒋告訴人高子桓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35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高子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3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3 邱奕智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11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嘉薇」、「經理蔡思雲」帳號與邱奕智聯繫,並對之誆稱:可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奕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11月13日18時31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奕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 ⒉告訴人邱奕智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邱奕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47頁至其背面、第61頁)。 ⒊告訴人邱奕智匯款至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卷第37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邱奕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含帳號頁面)1份(見偵卷第68頁至第7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4 陳致強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10月23日前之某時許,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色情應召廣告,適陳致強點擊上開廣告後,旋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蔡思雲」、「夢婷」帳號與陳致強聯繫,並對之誆稱:可加入「Cinmson Club」平台會員,依指示操作儲值,即可取回先前款項云云,致陳致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11月13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致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 ⒉告訴人陳致強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48頁至其背面、第62頁、第63頁、第64頁、第65頁)。 ⒊告訴人陳致強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陳致強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第74頁至第79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