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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良銘選任辯護人 鄭森中律師

童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良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良銘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俊傑、張秀春、林沁鈺、江秀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古良銘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俊傑、張秀春、林沁鈺、江秀埼、被害人李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29、62-64、87-91、101-104、117-12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鄭俊傑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偽造電商網站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秀春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李秀美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沁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及臉書主頁畫面截圖、偽造之投資網站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江秀埼製作之遭詐騙表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彩卷行申請借款保證書、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24、32、35-36、41-60、72、81-85、89、96-99、109-114、121-122、150-165、179-181、184-1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

人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

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考量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法定本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業與附表編號2、5所示之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已給付部分分期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據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66、99-107頁),附表編號1、3、4所示之人則未到場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又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其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所提科刑資料(見本院卷第120、59-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本案復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翊琪(本件原定於115年10月2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俊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上旬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做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0日 11時2分許 4萬8,000元 2 張秀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3日19時10分許起,在Facebook張貼投資貼文,並透過LINE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0日 9時39分許 14萬元 3 李秀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上旬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需支付匯款,貨品始能通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1日 11時18分許 4萬元 4 林沁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上旬起,透過LINE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3日 12時49分許 1萬元 5 江秀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某日起,先透過LINE向其佯稱:購買香港彩券可獲利云云,嗣假冒香港銀行行員,並透過電話向其佯稱:需支付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3日 13時50分許 7萬3,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