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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甄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梁甄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被告梁甄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

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與「楊受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本案偵查程序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熾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本案所涉之被害金額非高、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文書及餐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所提領之新臺幣5萬元,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提領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迄今仍未查獲扣案,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46號被 告 梁甄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甄育明知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經常以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受成」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梁甄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另案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並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梁甄育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以不詳代價,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2日起,化名LINE暱稱「jenlovelee」、「teamleader8888」、「胡楨宏」、「黃雨嘉」等人輪番向施詠笙佯以:可藉由金準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施詠笙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5日,再次以前揭手法對施詠笙施以詐術,使施詠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自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99214號帳戶(帳號詳卷)內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戶名義人劉芝廷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553號案件偵辦中)內。梁甄育隨即依「楊受成」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利用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該5萬元後,再於密接之時、地,將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施詠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詠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甄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本案帳戶提款卡,為附表所示提領行為,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詠笙於警詢 之指證。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紙;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站門市監視器影像1則(存於光碟內)暨擷圖4張及照片比對資料1份(見偵卷第6-7、10-15頁)。 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為附表所示提領行為暨附表所示金流。 4 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40-64頁)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事實。 5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1份(已另以光碟備份) 佐證被告確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為附表所示提領行為之人。

二、核被告梁甄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化名LINE暱稱「楊受成」、「jenlovelee」、「teamleader8888」、「胡楨宏」、「黃雨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立身,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該5萬元損失,建請就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附表:

165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0000000000 施詠笙 114年6月15日 16:44:25 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5日 16:55:14 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站門市 2萬元 114年6月15日 16:56:11 同上 2萬元 114年6月15日 16:57:02 同上 1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