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漱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2497、56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0號調解筆錄及附件二調解方案書及告訴人A03陳報狀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12月13日」更正為「12月10日」;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惟此規定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而本案事證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自無另適用上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6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2497卷第115頁反面),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及他人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6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A01、告訴人A02、A04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0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憑,另告訴人A03亦具狀表達願與被告和解,此有附件二調解方案書及告訴人A03陳報狀附卷可稽,至於對於其餘告訴人,被告亦表達有和解之意願,惟業經通知其餘告訴人A05、A06等到院洽談調解事宜,其等仍未到院以致無法調解,此有其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尚難以此不利益歸咎於被告;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等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見本院卷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01及告訴人A02、A04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其應有悔意,被害人A01及告訴人A02、A04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告訴人A03則亦具狀表達願與被告和解,本院審酌上已敘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保障被害人A01及告訴人A02、A04及A03之權益,乃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0號調解筆錄及附件二調解方案書及告訴人A03陳報狀所載之內容履行,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4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調解內容 備註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01新台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5 年10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共分20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下列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02 1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共分5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3千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04 3萬3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共分11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3千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10號調解筆錄附件二:

調解方案書及告訴人A03陳報狀 備註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3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5 年10月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3千元,匯入下列帳戶: 戶名:A03 中國信託(822) 帳號: 000000000000 告訴人A03陳報狀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97號

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某時許、114年12月13日某時許,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相關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二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A01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刑耀全、A05、A06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認識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 1、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1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1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三)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四) 1、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3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五) 1、告訴人刑耀全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刑耀全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刑耀全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六) 1、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5提供之tele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5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七) 1、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6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6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八) A07之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A07之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開立。 2、證明A01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A07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九) 廖○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廖○之中華郵政帳戶係由被告之子廖○所開立。 2、證明A02、A03、刑耀全、A05、A06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廖○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A07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伶附表一編號 交付之金融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7之中華郵政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之中華郵政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1 A01 (提告) 於114年11月30日12時43分許,假冒買家之身分,向A01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其使用全家好賣+交易,嗣後以A01未重新認證簽屬保障協議為由要求其依指示匯款進行認證,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30日 14時18分許 9萬9,987元 A07之中華郵政帳戶 2 A02 (提告) 於114年12月12日前某日假冒網友之身分,嗣引導A02至telegram聯繫對話,平台聲稱可以打遊戲領回饋金以及跟網友相約見面,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續因A02欲領回於網站內之儲值金額,平台佯稱須繼續打遊戲才能領回。 114年12月12日 17時19分許 1萬5,000元 廖○之中華郵政帳戶 3 A03 (提告) 於114年12月11日18時10分許,假冒網友之身分,向A03佯稱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4年12月12日 15時24分許 1萬5,000元 廖○之中華郵政帳戶 4 A04 (提告) 於114年12月12日前某日,A04透過朋友得知投資訊息,並進入詐欺集團所建立之假投資群組,該群組誆稱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2日 15時41分許 1萬5,000元 廖○之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12月12日 17時18分許 1萬8,000元 5 A05 (提告) 於114年12月6日某時許,假冒網友之身分,向A05佯稱加入會員即可參加抽獎,嗣後又以需選擇投資方案為由,要求其匯款。 114年12月12日 18時34分許 5,000元 廖○之中華郵政帳戶 6 A06 (提告) 於114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向A06佯稱參加投資活動、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2日 16時26分許 2萬8,000元 廖○之中華郵政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