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珍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珍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拾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彭珍珠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或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0時11分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欽天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各該帳戶之金融物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蔡晏雨、宋慧茗、邱喬毓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如附表所示之蔡晏雨等人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晏雨、宋慧茗、邱喬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彭珍珠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50頁至第52頁),且除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5年2月2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570675700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另案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寄件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61頁至第64頁背面、第53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受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告訴人蔡晏雨等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蔡晏雨等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款項提領一空後,即達到其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將其上開金融物件提供予該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之作為轉向告訴人蔡晏雨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告訴人蔡晏雨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有意願,併攜帶款項到院欲與告訴人蔡晏雨等和解,僅因未能聯繫告訴人蔡晏雨等到院,方未能成立,惟已足見其確有悔意,另兼衡被告自述從事餐飲業、獨居、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最近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蔡晏雨等,堪認被告確有正視自己行為之不當,確有悔意,並已深切反省其所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0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㈢再者,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㈣經查,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後,該玉山銀行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蔡晏雨等匯入之各該詐欺贓款,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該等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上開幫助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是本院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蔡晏雨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8時許起,先後佯裝買家、交貨便、銀行帳戶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蔡晏雨,向其誆稱:欲購買其商品,希望使用交貨便賣場,惟因交貨便賣場未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晏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1日 15時54分許 2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晏雨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0頁至其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蔡晏雨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含個人頁面)、通話紀錄擷圖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4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2 宋慧茗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1時3分許起,先後佯裝買家、交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宋慧茗,向其誆稱:欲購買其商品,希望使用交貨便賣場,惟因交貨便賣場未簽署保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宋慧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1日14時32分許 767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宋慧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宋慧茗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個人頁面)1份(見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 ⒊告訴人宋慧茗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轉帳成功擷圖影本、「姜家豪」中華郵政識別證及身分證件各1張(見偵卷第19頁至其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3 邱喬毓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1時許起,先後佯裝買家、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邱喬毓,向其誆稱:欲購買其商品,惟因其銀行帳戶沒有經過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邱喬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112年11月11日15時43分許 4萬9,9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喬毓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邱喬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個人頁面)1份(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 ⒊告訴人邱喬毓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轉帳成功擷圖影本1張(見偵卷第2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