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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晏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晏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部分: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②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因其等所獲取之財物數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均未達於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本無從適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且無證據合於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所定應加重其刑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之要件,亦無該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

般洗錢犯行間,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貓」、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嘉琳」、「鴻橋國際營業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

不諱,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贓款轉交上游,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予嚴厲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仍考量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何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兼衡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刑事由,及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救護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4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如附表所示扣案之存款憑證1張,係被告本案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自屬供被告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贓款現金80萬元,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領得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是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稱尚未獲得報酬(見偵卷第56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 備註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左列文書上之印文: 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文1枚 ②「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形印文1枚 ③代表人「黃秋蓮」方形印文1枚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74號被 告 林晏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瑜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之某時起,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貓」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嘉琳」、「鴻橋國際營業員」等3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晏瑜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68號案件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以賺取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3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偽以「麥嘉琳」、「鴻橋國際營業員」名義,接續向賴陳仁佯以:可交付資金予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橋公司)代操股票獲利云云,使賴陳仁陷於錯誤,而同意於113年9月6日再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賴陳仁上當,旋指示與其等本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之林晏瑜於約定時、地前往收款,林晏瑜即於113年9月6日晚上6時40分許,持冒用鴻橋公司、「黃秋蓮」名義偽造之存款憑證,至新竹市東區建華里市民活動中心旁,向賴陳仁收取8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鴻橋公司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賴陳仁、鴻橋公司及黃秋蓮。又林晏瑜收取該80萬元後,旋將款項丟包在收款地點附近某處,由另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揭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嗣賴陳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陳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晏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偽造之鴻橋公司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 2 證人即告訴人賴陳仁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訛詐,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交付80萬元予被告之經過。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6日刑紋字第1146060881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4-32頁) 偽造之鴻橋公司113年9月6日存款憑證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與本案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另前述經偽造之鴻橋公司113年9月6日存款憑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