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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本條規定只要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修正前規定提高法定刑,修正後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將原先「必減輕」,改為「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義君」、「張政緯」、「陳文泰」、「Tony陳」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10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惟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第59頁),尚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亦無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一併斟酌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查證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董秀娥施用詐術,並提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件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上損失,足生損害於「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嚴重影響我國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58頁),足認被告已積極填補犯罪所生危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告於本案取得報酬2000元(見偵卷第109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失金額高達10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堪屬重大,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42頁),被告之素行(被告至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之素行),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九、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偽造,以取信告訴人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偽造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取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應認該2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迄今尚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9頁),惟被告和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金額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57-58頁),已遠超過被告本案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得之詐欺贓款100萬元,被告業已依指示

將之轉遞予其上手收受,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9頁反面),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備註 卷證資料出處 1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4年6月25日) 其上印有偽造「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章各1枚。 偵卷第35頁 2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被告供稱和告訴人董秀娥面交、收取詐欺贓款時,有配戴工作證。 偵卷第109-110頁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075號被 告 陳淑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雲於民國114年6月4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義君」、「張政緯」、「陳文泰」、「Tony陳」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69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可獲取一定比例之報酬。陳淑雲加入後即與「黃義君」、「張政緯」、「陳文泰」、「Tony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6日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P」、「蔡朵朵」與董秀娥聯繫,佯稱:可於「行遠IB」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董秀娥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5日11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之麥當勞南大店面交投資款項。嗣陳淑雲依「黃義君」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假證件,佯裝為該公司人員,向董秀娥出示假證件以取信於董秀娥後,將上開收據交付予董秀娥而行使之,並向董秀娥收取100萬元,得手後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董秀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秀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降低適用門檻、提高法定刑之刑度,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未達500萬元,未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本次犯行,量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扣案之假證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