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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浚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浚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第3至5行補充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三日內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內以自己的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增列「被告吳浚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移至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然迄今尚未繳回其詐得告訴人朱哲均匯款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犯罪所得,不符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爰不適用。

㈣量刑: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

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宣導廣告,惟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他人Facebook帳號刊登不實販賣機車訊息,向瀏覽訊息之告訴人進行詐騙,其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顯示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併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仍造成告訴人5,000元損害,也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詐得如附件起訴書所在之5,000元之不法所得,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8號被 告 吳浚詠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浚詠知悉自己並無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商品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多數人得以自由瀏覽之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

Dio 二輪俱樂部」,以渠不知情之兄弟吳浚楷(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暱稱「吳浚楷」之Facebook帳號,刊登販賣本案機車之不實訊息,以供不特定民眾見聞下單購買,以此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適朱哲均於113年8月29日某時,知悉上開出售訊息,遂透過訊軟體Messenger與吳浚詠聯繫,吳浚詠並向朱哲均佯稱欲以2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本案機車等語,致朱哲均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3年8月30日1時42分、同年月31日22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定金至吳浚詠指定之渠不知情之姊夫黃凱煜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黃凱煜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吳浚詠。嗣朱哲均遲未收得本案機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哲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浚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哲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吳浚楷及黃凱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與Facebook帳號暱稱「吳浚楷」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Facebook社團「D

io 二輪俱樂部」頁面截圖照片、匯款紀錄截圖照片、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開戶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並未扣案,若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利用黃凱煜所有上開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被告對告訴人詐欺過程,係使用其兄弟吳浚楷之Facebook帳號及姓名,且其所借用之上開帳戶屬其姊夫黃凱煜所有,得輕易知悉被告為與告訴人實際聯繫之人,被告應無以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意圖及實益,然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