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滋庭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2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前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g-Yan」、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專員(瀚」、「總務會計」、「Jason」、「文軒」、「Wen D」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文件等以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允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4年4月前某日某時許,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股市投資廣告(無充足證據證明A02知悉該詐欺集團係以此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嗣A01於114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閱覽上開廣告後,與LINE暱稱「陳心怡」、「郭婉婷」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陳心怡」並將A01加入名為「旗開得勝」之LINE群組,復教導A01下載名為「理財慧投家」之不詳APP,對A01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抽中股票需儲值、欲提領獲利需先將積欠款項還清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迨A02於前揭時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A01誆稱略以:需面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現金云云;A02旋依「林專員(瀚」、「文軒」之指揮,先於114年10月15日晚間9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新竹地區某不詳統一便利商店內,列印附表編號2所示之「達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啓公司)工作證」2張(均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其上均載有「達啓公司」、「數位雲端統籌部」、「雲端管家」、「A02」等字樣及A02之照片)、附表編號4所示之「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其上已蓋有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達啓公司」大、小章印文、「達啓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並在上開偽造之「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上簽署自己的署押1枚,及以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在其上蓋印自己的印文1枚後,於114年10月15日晚間9時30分,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光揚門市,以配戴上開偽造之「達啓公司工作證」2張之方式,假冒「達啓公司」人員而行使之,向A01表示欲收取上款;復將上開偽造之「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交予A01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1及「達啓公司」。惟因A01已發覺有異而提前報警處理,A02遂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致其詐欺取財犯行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另為警在A02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卷內事證及被告A02所述,就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補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44號卷【下稱訴卷】第70頁);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充後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A0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除被告以外之人「警詢」所述有關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79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2頁背面、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1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3頁至第46頁、本院114年度聲羈更一字第9號卷【下稱聲羈更一卷】第29頁至第42頁、訴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鍾學謙於114年10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及背面、第24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A02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業據被告所述(見訴卷第70頁),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A01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擬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Ming-Yan」、「林專員(瀚」、「總務會計」、「Jason」、「文軒」、「Wen D」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
訴人已發覺有異而提前報警處理、經警員當場查獲而未發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認均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就聲請羈押之調查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犯行(見聲羈卷第44頁、聲羈更一卷第38頁、訴卷第69頁、第77頁至第78頁);又被告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訴卷第7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處朋分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揆諸上述說明,應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就聲請羈押之調查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開說明,不再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向告訴人取款,並擬將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核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提高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之風險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再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3
1、17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4年(緩刑期間自114年2月3日起至118年2月2日止)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訴卷第15頁至第18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詎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又為本案相似罪質之犯行,足見其未能因前案獲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屬未遂,且未實際取得報酬,然仍表示願與告訴人協談調解之意(見訴卷第80頁),嗣因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見訴卷第65頁、第103頁),堪認其仍有相當悔意。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A02所有或持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54頁、訴卷第70頁至第71頁),復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所示「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上之「達啓公司」大、小章印文、「達啓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雖均屬他人偽造之印文,然既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2萬4,000元,係告訴人A01所有之物,且經警方查扣後發還予告訴人,此業據被告所述(見偵卷第5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處朋分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業如前述,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亭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12萬4,000元 偵卷第26頁、第31頁背面 2 偽造之「達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偵卷第26頁、第31頁背面 3 印章(A02) 2個 偵卷第26頁、第32頁 4 偽造之「數位雲端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 1紙 偵卷第26頁、第32頁 5 智慧型手機 1支 偵卷第26頁、第32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