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義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范義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及契約書各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義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JASON」、「LEO」、「明杰」、「秉逸」、「德晉」、「李語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39、42頁),且無證據顯示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顯示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積極彌補對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契約書各1紙,均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92號被 告 范義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義其自民國114年4月初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LEO」、「明杰」、「秉逸」、「德晉」及真實姓名不詳、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約定每單報酬新臺幣(下同)為0元至3,000元(涉嫌參與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50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范義其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於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語婷」之成員於114年4月22日起,向吳宗旻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宗旻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114年6月11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山里門市,交付現金10萬元。
范義其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在某超商列印載有「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發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復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吳宗旻表示其為翔發公司外務專員,並出示上揭工作證及交付上揭收據及載有「翔發公司」之契約書各1張予吳宗旻而行使之,藉此取信吳宗旻,吳宗旻因而交付現金10萬元予范義其,范義其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上游指示將贓款放置於他處,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宗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義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受騙之過程,並有於114年6月11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山里門市,交付現金1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交付所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契約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詐術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即列印翔發公司收據、偽造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JASON」、「LEO」、「明杰」、「秉逸」、「德晉」、「李語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收款後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及契約各1張,均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稱擔任車手期間總計取得1萬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不尋求正當合法工作管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取告訴人10萬元,使告訴人受有巨額財產損失,又被告手段上持偽造的文書取信告訴人,此部分應加重評價,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昕 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