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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源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源與少年陳○億(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於115年3月份起,基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少年陳○億利用手機加入通訊軟體LINE「竹場呸車群」及「C組工作群」,「C組工作群」成員「小傑」以不詳方式將告訴人葉瑞洋及告訴人顏致瑛之銀行帳戶(告訴人葉瑞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顏致瑛: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連結QRCode行動支付消費付款碼,再將QRCode傳送至「C組工作群」。少年陳○億從該群組收到QRCode之後,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少年陳○億持上開QRCode前往超商購買如附表「消費金額及香菸條數」欄所示之香菸,致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少年陳○億係經QRCode所有人授權而交付香菸。被告與少年陳○億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少年陳○億,前往新竹市東區東勢街20巷與新竹市兒童探索館旁小路,將香菸交付其他2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進行洗錢。因認被告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犯不利之陳述(自白)具有雙重面向,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他人犯罪事實供述之共犯自白,基於此等供述所含之虛偽蓋然性,尤其後者,更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並分散風險利益之誘因,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其供述欲成為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證據者,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為之,尤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國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少年陳○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葉瑞洋、顏致瑛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告訴人葉瑞洋、顏致瑛提出之帳戶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億至附表「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少年陳○億致電我稱他騎車不方便載東西,請我幫忙載他,我不知道少年陳○億涉犯詐欺等語(本院卷第37頁)。經查:㈠少年陳○億參與通訊軟體群組「竹場呸車群」、「C組工作群

」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將告訴人葉瑞洋、顏致瑛之銀行帳戶連結QRCode行動支付消費付款碼後,少年陳○億遂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QRCode前往超商購買如附表「消費金額及香菸條數」欄所示之香菸,致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少年陳○億係經QRCode所有人授權而交付香菸等情,業據證人即少年陳○億於警詢、偵查中(1724號他卷第6頁至第13頁;69號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證人即告訴人葉瑞洋於警詢中(1724號他卷第29頁至第30頁)、證人即告訴人顏致瑛於警詢中(1724號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即店員彭紫葳於警詢、偵查中(69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2402號他卷第7頁至第9頁)證述詳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顏致瑛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葉瑞洋提出之台北富邦大湳分行帳號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數張(1724號他卷第24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69號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㈡證人即少年陳○億於警詢中固然證稱「C組工作群」說要24小

時待命,「C組工作群」會在群組說開始工作,然後暱稱「肉圓」的人就會來載我,「C組工作群」會傳送QRCode要我去超商,「肉圓」載我去哪我就去哪,我拿著QRCode去買菸,買完菸後就會把香菸交給他,「肉圓」跟我屬同一個集團,但我不知道「肉圓」跟誰聯絡,從115年4月4日至6日購買的香菸,「肉圓」載我到新竹市東區東勢街20巷與新竹市兒童探索館旁小路等,後來另一台HONDA廠牌的廂型車開過來,有2人下車就叫我跟「肉圓」將菸搬到HONDA汽車的後車廂,搬完後「肉圓」就載我回家了等語(1724號他卷第6頁至第11頁),並指認暱稱「肉圓」之人為被告等情(1724號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然而,就本案其係如何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時間」所示之時間至附表「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乙情,以及如何將香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復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那天下雨,我自己騎車不方便,所以我委託被告載我去,買到的菸是被告開車去交付的,我有問「小傑」說菸怎麼辦,「小傑」給我一個地標,因為時間太晚,我想回家了,我把地標傳給被告,是被告去交的,當天是被告載我回去的等語(69號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其歷次所述就其115年4月5日如何搭乘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乙情,究是「C組工作群」之詐欺集團指派被告搭載?或是少年陳○億因下雨騎車不便,而自行委託被告駕車載送?證人即少年陳○億歷次所言已有所歧異;再就如何將香菸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係由少年陳○億與被告至新竹市東區,將香菸交付予駕駛HONDA廠牌廂型車之人?或是由被告自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證人即少年陳○億除證述不一外,其所述復顯有矛盾,可徵證人即少年陳○億證稱被告係本案共犯乙節,已有可疑。

㈢況且,少年陳○億雖自承其自「C組工作群」取得連結告訴人

葉瑞洋、顏致瑛之銀行帳戶之QRCode等情,然其並未陳稱其曾向被告表示上開QRCode係如何取得,或被告曾閱覽「C組工作群」之群組訊息,或被告曾有接收、操作或傳送上開QRCode等情,而無從以證人即少年陳○億前開已有瑕疵之證述,當然推論被告知悉少年陳○億所為係詐欺、洗錢等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加入上開通訊軟體LINE「C組工作群」,而知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指示少年陳○億至便利商店持QRCode購買香菸;且依照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數張(1724號他卷第34頁至第35頁),少年陳○億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時間」所示之時間,至附表「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時,僅少年陳○億獨自進入便利超商,持QRCode購買香菸,依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億至便利商店,而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參與交易付款過程,而知悉少年陳○億係自「C組工作群」之群組內,接收、操作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取得之QRCode,並持上開QRCode購買香菸。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辯稱係因115年4月5日下雨,少年陳○億稱其騎車不便載東西,因此問我有沒有空,請我幫忙載他等語(69號偵卷第4頁背面、第56頁;本院卷第18頁、第37頁、第76頁),除其歷次所辯均屬一致外,亦核與證人即少年陳○億前開於偵查中證稱因當日下雨騎車不便,而自行委託被告駕車載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衡諸常情,一般人至便利商店購物之原因、目的不一,且被告基於友人請託,而協助駕車載送少年陳○億至便利超商等情,並無違反常情,殊難想像被告得以知悉、或預見少年陳○億係持告訴人葉瑞洋、顏致瑛遭受訛詐,將其等銀行帳戶連結之QRCode行動支付消費付款碼至便利商店購買香菸,固然少年陳○億於短時間內多次至便利超商大量購買香菸,惟香菸本屬有價商品,以代購、轉售香菸變價賺取價差之交易模式,尚非罕見,被告未必得以認知少年陳○億所為係非法犯行,而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知悉少年陳○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

五、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充足之證據可認被告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合上開說明,公訴意旨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應為有罪之判斷,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 及香菸條數 被害人 1 115年4月5日 15時58分許 統一超商石光門市 1萬2,300元 香菸9條 葉瑞洋 2 同日16時12分許 統一超商關功門市 1萬1,300元 香菸8條 葉瑞洋 3 同日16時43分許 統一超商騰達門市 7,800元 香菸6條 葉瑞洋 4 同日17時許 統一超商東亭門市 1萬7,500元 香菸13條(起訴書記載7條,應予以更正) 葉瑞洋 5 同日17時13分許 統一超商員崠門市 9,700元 香菸7條 顏致瑛 6 同日17時40分許 統一超商東營門市 1萬5,200元 香菸11條 顏致瑛 7 同日17時55分許 統一超商富正門市 1萬700元 香菸8條 顏致瑛 8 同日18時15分許 統一超商豐荷門市 7,100元 香菸5條 顏致瑛 9 同日18時30分許 統一超商東興門市 7,100元 香菸5條 顏致瑛 10 同日19時49分許 統一超商麻源門市 1萬9,700元 香菸14條 顏致瑛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